采矿权到期后尚未获批延续,所附抵押权是否灭失?
案 情
某县一家冶金公司于2004年7月取得了该县某铜铁矿的采矿权,采矿权许可期限为2004年7月至2014年7月。为筹集生产资金,该冶金公司与该省的发展银行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以采矿权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合同约定了该冶金公司“以约定的采矿权设定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采矿权抵押类)》中载明“设立抵押的采矿权许可有效期限2004年7月至2014年7月止”,并在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冶金公司2015年3月申请采矿权延续时,该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告知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采矿权延续,不符合延续的条件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发展银行在贷款跟踪时发现冶金公司无法偿还到期的贷款,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对该铜铁矿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要求拍卖该采矿权并优先受偿。
分 歧
采矿权延续是采矿权运行流程的重要一环,涉及企业与国家双方利益,采矿权到期后的延续需要履行一系列的手续,因对采矿权到期后尚未获批延续的状态的理解不同,导致由矿权延续引发的矛盾纠纷。
冶金公司认为,其在该铜铁矿投入了大量的建设资金,矿山仍有剩余储量,虽然采矿权到期,其应仍享有该采矿权的用益物权。
发展银行认为,其与冶金公司签订了该采矿权的抵押合同并已经登记,对该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冶金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应通过处置该采矿权实现抵押权。
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认为,铜铁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冶金公司未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延期,在公告该采矿许可证废止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采矿许可证已作废,该公司不享有该采矿权,抵押权不能在超出矿权期限之外实现。
分 析
虽然相关法律对于采矿权到期后尚未获批延续这段时间规定不足,但在配套的政策及实际操作确已经逐步形成管理体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采矿权到期后的相应状态。
采矿权有存续性,延期须按时申请。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中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相关规定,采矿权为用益物权,具有一定的存续性,采矿权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存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30日至采矿许可证届满之日,是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时间,也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时间。在延续审批完成之前,采矿权人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本案所涉采矿权许可期限至2014年7月到期,虽然冶金公司于2015年3月就该采矿权申请延续,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冶金公司并不享有该矿权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冶金公司申请逾期,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最终亦未批准采矿权延续。
采矿权到期未延续,抵押权随之灭失。采矿权到期后在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采矿权人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故超出采矿权存续期限时所附的抵押权也无法行使,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采矿权延续申请,则采矿权人可以继续享有对矿权对应的矿产资源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若采矿权延续未获批准,则采矿权灭失,抵押权也随之灭失。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采矿权抵押的期限不能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也就是采矿权的存续期限。本案中的铜铁矿可能还有剩余储量,但冶金公司享有的铜铁矿的采矿权已到期,且其延续申请也未获批准。发展银行与其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也未超出采矿权的有效期,仅要求冶金公司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的半年前书面通知该行,并办妥采矿权的延期手续,可见其已经预见到合同履行期间内采矿权许可到期的情况。在采矿权到期且未获批延续情形下,发展银行主张对该采矿权仍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的诉求无法获得支持。
不准予采矿权延续的,应履行相应程序。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许可证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即做为采矿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定程序,对采矿权进行管理,在采矿权人申请延续时应对于不准予延续,应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本案例中采矿权是否延续,关键在于冶金公司是否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了延续登记申请以及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是否准予其延续登记。显然这两个条件都不符合,该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也按规定履行了公告废止该采矿许可证的程序。
我国实行采矿权有效期管理制度,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即与矿山的资源储量可采年限有关,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资源储量的可开采期。其有效期要受到矿山安全、技术改造、资源整合、许可证延续等多重管理因素的制约,到期延续也受到剩余储量、矿区规划、地质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各地在实践中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长短不一,但依据采矿权管理相关规定对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管理都是一致的。即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到期后未申请延续或申请未获批的,采矿权灭失,在其上设立的抵押权也随之灭失。本案中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采矿权上设立的抵押权已灭失,驳回了发展银行处置该采矿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在涉及设定有存续期限的采矿权等用益物权的抵押权管理时,不仅要确保设定的抵押权期限与其存续期限相匹配,还应确保其期限内申请处置,避免出现抵押权无法实现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