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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不动产登记中涉及共同遗嘱的问题

时间:2018-04-26 15:00 作者:佚名 来源:不动产登记 分享至:

吴某与李某为夫妻,二人于2001年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就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甲的继承事宜进行了约定,二人约定:吴某与李某共同共有的房产甲待双方百年之后由其女吴某甲继承;倘若吴某和李某其一先行去世,则存世一人得继续居住使用该房产并负责管理。其后双方在遗嘱上签字,并经某市公证处公证。2015年吴某去世,2016年吴某甲与李某一同至某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要求将遗嘱所涉房产甲登记至吴某甲名下。

本案之中吴某与李某经公证的遗嘱为实务中所言及的共同遗嘱,共同遗嘱因在《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并未明确规定,故而在实务之中存在颇多争议。具体到不动产登记实务之中,因遗嘱继承而申请登记的情形屡见不鲜,而因共同遗嘱而提请不动产登记的情形却并不多见,此例可谓比较典型的因共同遗嘱而提请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案例。登记部门可否受理其申请与共同遗嘱的类型及效力不无关系,故而如何正确把握共同遗嘱的类型及效力关系是否能够正确处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笔者有意就共同遗嘱的效力及类型进行探讨,继而从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点、遗嘱所设财产属性及遗嘱被继承人共同意思表示三个方面阐述如何正确梳理共同遗嘱,以期理清共同遗嘱的效力以及可否变更或撤销的问题,继而能够正确处理不动产登记中涉及共同遗嘱的问题。

1共同遗嘱的效力及类型

所谓共同遗嘱,亦称为合立遗嘱,顾名思义,其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遗嘱人共同设立一份遗嘱。其与《继承法》中的一般遗嘱不同之处在于设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且设立遗嘱为共同设立遗嘱人之共同意思表示。现有法律法规虽未对共同遗嘱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之中共同遗嘱普遍存在,其中尤以夫妻共同设立共同遗嘱居多,因共同遗嘱而引发的继承纠纷之中,司法裁判的普遍态度是只要共同遗嘱像一般遗嘱一样符合其构成要件,往往皆会确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参考一般遗嘱的构成要件,存在“行为”、“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四个方面,即设立遗嘱人需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设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合法内容,所涉财产为其遗嘱人合法财产;同时所设遗嘱应满足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只要共同遗嘱亦满足此四项要件,便为有效遗嘱。上文案例之中吴某与李某共同设立的遗嘱完全符合这四个要件,应为有效遗嘱,那么登记机构能否就李某和吴某甲的登记申请而受理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尚需理清共同遗嘱的类型及各自的生效时间。

关于共同遗嘱的分类,学界对其有诸多划分,在此不再赘述。笔者有意择两个角度,自共同遗嘱所涉财产的归属及遗嘱继承人的角度对共同遗嘱进行分类。因共同遗嘱所涉财产的归属不同,可将共同遗嘱分为就共同所有财产所设立的遗嘱及就各自财产而共同设立的遗嘱。前者较为常见,亦为共同遗嘱中的常态,比如夫妻之间就共同共有的房产、动产等设立遗嘱,本案之中吴某与李某便是此种类型。至于后者实则共同设立遗嘱只是一种形式,因遗嘱人财产各自独立,且遗嘱之中就各自财产的继承往往各做划分,故而与一般遗嘱并无显著区别。

因遗嘱继承人的不同可另将共同遗嘱分为三类:其一为共同遗嘱人互为继承人,即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其二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其三为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指定遗产最终由第三人继承。此三种分类自共同遗嘱的遗嘱继承人出发,较为全面的囊括了共同遗嘱的类型,为下文论述之基础。具体到前文案例,其应为分类中的第二种类型。

2共同遗嘱的生效、变更、撤销及登记机构的受理

那么在区分了共同遗嘱的类型之后,其各种类型何时生效?遗嘱可否变更和撤销?登记机构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可否予以受理?解答这几个问题需自三个方面剖析三种类型的共同遗嘱,以确定其生效时间及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可否受理的影响。

首先,要明确共同遗嘱之中的时点,设立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往往会相继离世,同一时间离世的情形较为特殊,且因遗嘱人全部死亡而会导致遗嘱生效或失效,故而不在讨论之列。介于两人设立共同遗嘱实例最多,且便于讨论,故而以两个共同遗嘱人为例。笔者所谓的时点以设立遗嘱人其一离世的时间及随后其二离世的时点划分,当其一离世时,针对类型一的共同遗嘱,因一方死亡,遗嘱指定对方为继承人,故而遗嘱继承已然全部生效,那么此时共同遗嘱便不会存在是否可以变更、撤销的问题,存世遗嘱人可持遗嘱申请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当然应予以受理。针对类型二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遗嘱并未全部生效,遗嘱继承人只是对死亡一方所占不动产份额部分产生了继承。因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共同意思表示,此时存世一方遗嘱人不能以一人之意无故变更或撤销原共同遗嘱,但是倘若存在继承人严重侵害被继承人利益之情形,遗嘱人当然可对遗嘱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此时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后,遗嘱方全部生效,第三人方能全部继承遗嘱所涉不动产。针对类型三的共同遗嘱,同样在一方死亡后,存世的遗嘱人因遗嘱而发生继承,但介于共同遗嘱对所涉不动产最终归属的意思表示,此时尚未全部生效,只是处于存世继承人继承的第一阶段。至于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同样存世一方遗嘱人不能以单方之意思表示动摇共同的意思表示。在遗嘱人全部死亡后,此时第三人方具备了继承资格,共同遗嘱方全部生效。

其次,区分遗嘱所涉财产的共有属性,倘若共同遗嘱人对所涉不动产为按份共有,两人之间划分以明确的份额,那么在指定第三人的共同遗嘱中,当一方死亡后,共同遗嘱便已部分生效,继承人可就死亡一方就不动产所占份额进行继承,当事人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时,登记机构应予以受理。但是倘若如案例之中吴某与李某的房产,其为共同共有,并无明确份额,在指定第三人的共同遗嘱中,理论上遗嘱已经部分生效,但是因不动产共同共有未划分明确份额的属性,继承人尚不能进行继承,故而在其提出登记申请时,登记机构不应予以受理。案例之中,吴某甲与李某提出的请求便为此种情形,且其要求全部登记至吴某甲名下,虽然与最后遗嘱人意思殊途同归,但是因遗嘱尚未全部生效,故而登记机构不应以未生效之遗嘱作为物权变动之原因材料。

再次,注重共同遗嘱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要本着双方做出的意思表示应由双方变更、撤销的原则,任何一方意思表示均不能对双方意思表示进行更改。《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此规定针对共同遗嘱当然是指设立共同遗嘱的所有人,故而在类型二及类型三的共同遗嘱类型之中,当一方死亡的时点发生时,存世一方均不得对共同遗嘱进行变更或者撤销。上文案例之中,吴某甲与李某意欲在遗嘱未全部生效之时使得不动产登记至吴某甲名下,实则为对共同遗嘱的变更,此种情形下,并不符合共同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且与遗嘱之中约定由李某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有悖,倘若登记机构予以登记,于法于情皆无依据。

综上所述,共同遗嘱的生效可自两个关键时点把握,同时应注重所涉财产的属性并关注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只有依全部生效的遗嘱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方可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