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管业务基础知识问答
主讲人 杜英华 潘 辉 胡颖哲 陈 真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
问:矿产资源有哪些分类?
答:矿产资源是指长期的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四类: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共171种。2011年底,国务院新批准增加一个矿种,即页岩气,共计172种。详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包括哪些费用?
答:探矿权有偿取得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采矿权有偿取得包括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问:探矿权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勘查区块是指勘查工作区的平面范围,以经纬度1′× 1′划定的基本单位区块为计算单位。纬度不同的地区,基本单位区块面积不同,我国平均约为3平方公里。
探矿是指探矿权人在取得探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查工作,以获得矿产资源储量。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依法申请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的减免;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依法转让探矿权;申请探矿权保留;自行销售勘查回收的矿产品;可以依法申请边探边采;可以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对其资料予以保密;根据勘查工作需要可以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申请撤销勘查项目;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探矿权人履行以下义务:
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依法申请探矿权的变更登记;保证勘查投资不少于法定的最低投入;确保按期开工勘查并不得无故停工超过6个月;实施对共、伴生矿产的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向国家汇交;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批准;接受管理机关监督管理并如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因勘查活动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补偿;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依法接受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问:最低勘查投入的含义是什么?
答:最低勘查投入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范围内,每平方公里每年的最低资金投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问:采矿权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开采矿产资源;自行销售开采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批);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依法申请停办、关闭矿山;依法申请应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免;依法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履行以下义务:
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开采过程中实施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按照要求编制井上井下对照图;依法申请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提出停办、闭坑要求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接受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办理提交有关资料和年度报告;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采矿活动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补偿;依法接受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
问:探矿权转让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勘查的行为。
探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属无争议;按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问: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
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矿山企业投产满1年;采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问:采矿权人在什么情形下应当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答:《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矿区范围;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