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得失是否以户籍为前提
案例
祝某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村,因上大学将户口迁出该村。毕业后未分配工作,2000年1月又将户口迁回。2011年5月,因建设高速公路征收该村土地,有关部门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村委会后,村委会按照人均3500元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村民,但祝某被排除在外,理由是:祝某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外工作,已成为城镇居民,在该村也不享有承包地,不依赖农村土地生活,已丧失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祝某不服,于2013年11月将村委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
疑惑
1.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取得与丧失是否以户籍为前提?
2.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当通过何种渠道解决?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二是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农民集体成员资格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统一规定,虽然部分地区制定了有关标准,但是从理论到实践的争议较大。从各地的认定标准看,主要包括:户籍、村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土地承包关系,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权利义务关系等。但是,从法理和实践上看,上述标准都存在不足之处,“村民”与“农民集体成员”两个概念的内涵不同,是村民而非农民集体成员,或是农民集体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时有存在;以户口性质或落户地来认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随着取消农业户口等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也面临挑战;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权由村民自治,出现了多数人侵害少数人合法利益的现象。从目前司法界观点及有关判例看,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采取了从宽原则,以保障农民生存权为基本前提,原则上把没有纳入国家公职人员、城镇企业职工及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农村居民,仍确定其农民集体成员身份,以确保其利用土地维持生存的权利。户籍、村民自治、权利义务关系等作为确定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参考依据。
对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法院能否受理问题,村委会认为,该案涉及村民资格和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法院不应受理。对此,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列入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分配方案决定对部分农民集体成员不予分配或者少分配,而该部分农民集体成员以具有本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待遇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典型的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祝某因上学原因将其户口迁出,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属于国家户籍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其村民资格;村委会2012年12月关于本村大学生户粮关系的公告也是对祝某村民资格的追认行为。随后做出判决:村委会按照分配方案,支付祝某征地补偿款3500元。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祝某因上学将户口迁出、迁入,是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做出的行为,在原农民集体仍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村委会取消其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显失公平。据此,二审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