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继承不动产,登记机构如何办理登记?
问题
李某(男)一直未婚,后与独自带有一个10岁女儿的王某(女)登记结婚,之后王某去世,再后李某患上绝症王某之女予以照顾,而后去世。请问对李某婚前曾购置的一套房产,其继女(即王某之女)能否继承?登记机构办理此类登记应注意什么?
解答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二是对办理此类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什么?
一、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该法明确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此,并不是所有的继子女或者继父母都有继承权,只有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依据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就互相享有继承权。所谓扶养关系主要表现为: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其中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以及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其中包括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以及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具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的情形,就可认定为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还会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生活、承担生活教育费用、互相照料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李某有供养王某之女上学以及王某之女有多年赡养李某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王某之女有权继承李某的遗产。
二、因继承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不应要求强制公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在《细则》出台之前,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以及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正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强制要求当事人办理继承公证,凭公证后的相关继承文书办理房屋登记。《细则》出台之后,已经明确规定因继承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的,采取自愿公证原则,即当事人既可以自愿先行办理继承相关公证,再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也可以不经公证,直接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可以参考《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公开因继承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方便群众办理登记。同时,考虑到继承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登记机构的实际审查能力,建议当事人也可以先行办理相应继承公证,然后再提出登记申请,这样既保证了申请事项的真实准确性,避免产生其他经济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登记事项的快速办理,及时维护好自身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