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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新规定

时间:2016年07月25日15时10分 作者:佚名 来源: 分享至:

某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这里两次提到的都是“部分债权”的转移,那么,如果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全部债权都转移,登记机构可否受理?另:如何理解该条第二款中对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三项新规定?

金绍达:《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为最高额抵押是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权担保,而不是仅为其中的某一个债权担保,部分债权转让的,只是使这部分债权脱离了担保的范围,对最高额抵押权并没有影响。也就是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担保法》做出了上述规定。《物权法》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民法的规定,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没有完全沿用《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在第二百零四条的但书里规定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自《物权法》实施后,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债权转让,允许当事人自行确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了“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因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转移,登记机构可以受理。《细则》第七十四条用了“部分债权”,这是因为对最高额抵押权来说,在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之前,转让的只是部分债权,而不能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